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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日期:2006-1-17 来源: 点击: |
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,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,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。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、内容、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。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,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,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,不得谋取其他利益。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,应当遵守法律法规,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,不得无理拒绝或者抗拒。 第十五条 邮政、电信、广播电视、铁路、公路、民航、供电、供水、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,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、价格政策,不得擅自提高商品和服务的价格。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。 国家机关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其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。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政策,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。 第十七条 禁止国家机关、组织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、法规实施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: (一)无偿占有、使用或者低价购买企业的产品、房产、汽车等财物和劳务,拖欠企业款项; (二)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各种费用、提供办案经费; (三)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、资助或者捐献财物; (四)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和参编报刊、图书、音像资料等; (五)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、咨询、信息、商业保险等服务; (六)强制企业参加学会、协会、研究会以及培训、展览、考核、评比、达标并支付费用等活动; (七)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; (八)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。 第十八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,企业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、物价、监察、审计等部门举报、投诉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、投诉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、物价、监察、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企业负担监督举报、投诉制度,完善举报、投诉信息网络,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、配合。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、投诉电话和网站等举报、投诉方式。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举报、投诉后,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。决定受理的,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;决定不予受理的,应当向举报、投诉者说明理由;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举报、投诉,一般自收到举报、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有权受理的机关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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